关于第号“亦书亦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钧琳天下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年05月08日对第号“亦书亦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号“书亦”商标、第号“亦书”商标、第号“书亦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百度推广合同;百度搜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品牌手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6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冰茶、茶饮料、食用预制谷蛋白”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年9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张娜娜张蕾
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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